职权类别:其他职权 | |||||||
权力清单 | 责任清单 | 备注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机构 | 各环节责任事项 | 各环节责任科室 | ||
1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备案 |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县国土资源局矿产管理股 | 1.受理责任(即办):受理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 2.审核责任(即办):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3.备案决定(即办):协助申请人填写《重大活动及重大自然现象档案备案表》(一式两份),予以备案。 |
1.矿产管理股。 2.矿产管理股。 3.矿产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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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家主席令第74号,1986年3月通过,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规范性文件】《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
县国土资源局矿产管理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律和规定的给予审查通过,不予行政许可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核通过的,制发审核通过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矿产管理股。 2.矿产管理股。 3.矿产管理股。 4.矿产管理股。 5.矿产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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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于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监察股、监察大队。 2.监察股、监察大队。 3.法制室、监察大队。 4.监察股、监察大队。 5.监察股、监察大队。 6.监察股、监察大队。 7.监察股、监察大队。 8.监察股、监察大队。 |
市、区县属地管理 | |
4 |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限期拆除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监察股、监察大队。 2.监察股、监察大队。 3.法制室、监察大队。 4.监察股、监察大队。 5.监察股、监察大队。 6.监察股、监察大队。 7.监察股、监察大队。 8.监察股、监察大队。 |
市、区县属地管理 | |
5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限期拆除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监察股、监察大队。 2.监察股、监察大队。 3.法制室、监察大队。 4.监察股、监察大队。 5.监察股、监察大队。 6.监察股、监察大队。 7.监察股、监察大队。 8.监察股、监察大队。 |
市、区县属地管理 | |
6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审核转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于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管理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 对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政策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律和规定的给予审查通过,不予行政许可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核通过的,制发审核通过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服务中心国土局窗口。 2.土地利用管理股、土地储备中心。 3.土地利用管理股。 4.土地利用管理股。 5.土地利用管理股、监察大队 6土地利用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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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征地补偿 | 【规范性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豫政〔2013〕11号) 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要求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09〕87号)有关规定,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我省实际,对我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进行了调整。新的《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由省国土资源厅印发,自2013年2月1日起执行。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各省辖市政府调整并公布,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配套实施。其中,经济林补偿标准由省林业厅调整并公布。 【规范性文件】《关于部分调整新乡市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新政文〔2014〕98号) 附件:《新乡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标准》 |
县征地事务所 | 1.审查责任:依据省政府征地批复标准,对需要征收的土地补偿标准进行审查。 2.决定责任:对符合规定的给予审查通过,不予行政许可的告知理由。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征地事务所。 2.征地事务所。 3.征地事务所。 4.征地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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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审批的审核转报 | (1).新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的审核转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于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 【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1994年4月通过,2010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年9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前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 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接下页) |
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管理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 对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政策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律和规定的给予审查通过,不予行政许可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核通过的,制发审核通过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服务中心国土局窗口。 2.土地利用管理股、土地储备中心。 3.土地利用管理股。 4.土地利用管理股。 5.土地利用管理股、监察大队。 6.土地利用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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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审批的审核转报 | (2).存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划拨、租赁的审核转报(含划拨土地转让、改变用途、容积率调整) | (接上页)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于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管理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 对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政策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律和规定的给予审查通过,不予行政许可的告知理由。 |
1.行政服务中心国土局窗口。 2.土地利用管理股、土地储备中心。 3.土地利用管理股。 4.土地利用管理股。 5.土地利用管理股、监察大队。 6.土地利用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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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审批的审核转报 | (2).存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划拨、租赁的审核转报(含划拨土地转让、改变用途、容积率调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 【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经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年9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 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前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 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规范性文件】《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 12月国土资发〔2010〕204号) |
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管理股 | 4.送达责任:准予审核通过的,制发审核通过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服务中心国土局窗口。 2.土地利用管理股、土地储备中心。 3.土地利用管理股。 4.土地利用管理股。 5.土地利用管理股、监察大队。 6.土地利用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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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审批的审核转报 | (3).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审核转报 | (接上页) 坚决制止擅自调整容积率行为。经依法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调整时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于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管理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 对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政策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律和规定的给予审查通过,不予行政许可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核通过的,制发审核通过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服务中心国土局窗口。 2.土地利用管理股、土地储备中心。 3.土地利用管理股。 4.土地利用管理股。 5.土地利用管理股、监察大队。 6.土地利用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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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地质勘查单位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 |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县国土资源 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监察股、监察大队。 2.监察股、监察大队。 3.法制室、监察大队。 4.监察股、监察大队。 5.监察股、监察大队。 6.监察股、监察大队。 7.监察股、监察大队。 8.监察股、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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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测量标志保护和测绘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地方性法规】《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4月4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公布,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测绘主管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测量标志保护和测绘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
县国土局测绘管理股 | 1.计划制定责任:依法制定奖励计划,发布奖励申报信息。 2.受理申报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不属于受理范围告知不予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一次性告知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视为放弃。 3.评审责任:组织评审,形成评审结论。 4.公示责任:公示相关奖励信息,听取核实公示意见。 5.奖励决定责任:作出奖励决定。 6.实施责任:制作奖励文书下发有关单位,并公布有关信息。 |
1.测绘管理股。 2.测绘管理股。 3.测绘管理股。 4.测绘管理股。 5.测绘管理股。 6.测绘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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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国际合作。 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矿产管理股 | 1.计划制定责任:依法制定奖励计划,发布奖励申报信息。 2.受理申报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不属于受理范围告知不予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一次性告知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视为放弃。 3.评审责任:组织评审,形成评审结论。 4.公示责任:公示相关奖励信息,听取核实公示意见。 5.奖励决定责任:作出奖励决定。 6.实施责任:制作奖励文书下发有关单位,并公布有关信息。 |
1.矿产管理股。 2.矿产管理股。 3.矿产管理股。 4.矿产管理股。 5.矿产管理股。 6.矿产管理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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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的奖励 |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举报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得到保护的; (三)将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 (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
矿产管理股 | 1.计划制定责任:依法制定奖励计划,发布奖励申报信息。 2.受理申报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不属于受理范围告知不予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一次性告知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视为放弃。 3.评审责任:组织评审,形成评审结论。 4.公示责任:公示相关奖励信息,听取核实公示意见。 5.奖励决定责任:作出奖励决定。 6.实施责任:制作奖励文书下发有关单位,并公布有关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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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73-7289922 监督电话:0373–7295625 | |||||||
受理地点:原阳县建设街10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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